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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07-05-22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综合政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5-22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破坏、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应当依法交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在开挖道路前,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昼夜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行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管网、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或者地下敷设的各种管线需要与路灯专用线路交叉的,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遭到损坏,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镇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九章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管网上增设取暖、抽气、排水等设施;
    (二)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隔墙内;
    (三)其他损害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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