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08-04-0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综合政务 |
青海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 统计监测考核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省经委、省环保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17%、全省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在7.2万吨(最大允许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定的8.5万吨),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2.4万吨(最大允许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定的14.6万吨),是国家下达给我省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我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努力构建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科学统计,严格考核,切实做好节能降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三、抓住重点,扎实工作,认真将节能减排的责任目标落到实处。继续抓好6户千家节能企业和30户重点企业、万吨以上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工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制,明确各企业的节能降耗目标,强化节能降耗措施,力争“十一五”期间完成一批重大节能项目。继续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的污染减排工作,大力推进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加大对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力度。进一步加大对重点企业污染减排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强化工业污染源的全面达标排放管理,推动企业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督促企业抓紧制定污染治理技术方案,提高污染减排管理水平。
四、加大投入,完善措施,努力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工作的投入力度,省级财政要逐年增加年度节能改造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都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改造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补贴和奖励等方式,用于支持节能减排工作。要加强对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的支持,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加大节能改造的投入。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严把高耗能新上项目准入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努力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五、加强领导,完善机构,形成全省上下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完善机构,充实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尽快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强有力的工作格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统计局、省环保局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和节能减排主管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要认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节能减排,增强节能减排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能源资源,加强环境保护的工作合力,形成促进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青海省统计局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按照国家“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的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能源统计制度,建立适合我省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地区间能源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中国煤炭运销协会组织的全面调查可基本满足省级需要,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工交司提供。本省规模以上煤炭生产、流通情况通过完善现有工业、能源统计方法制度取得。省统计局需新建立规模以下煤炭流入流出重点调查制度,主要提供分州地市煤炭流入与流出情况。
调查内容:煤炭购进量、购自外地,销售量、售于外地、售于本地,库存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本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情况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外地,销售量、售于外地、售于本地,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及省内地区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西北青海分公司等三大石油公司按省统计局制定的报表制度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及省内地区间输配统计资料,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青海省电力行业协会、青海省电力公司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州、地、市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降耗成果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统计局布置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可满足省级需要,数据由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提供。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还需新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提供分州地市能源消费情况。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年报正式实施。
实施单位: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可满足省级需要,数据由省统计局农牧处提供。省统计局需新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提供分州地市能源消费情况。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8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建筑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通过建立餐饮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提供省及分州地市餐饮业能源消费情况。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总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2007年起组织全面调查基本可满足省级核算需要。省内分地区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由青藏铁路公司、西部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机场、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西北青海分公司按照省统计局新建报表制度提供。
(2)公路、水上运输。
公路、水上运输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8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城镇居民能源消费调查可满足省级需要,数据由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提供。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还需新建立城镇居民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提供分州地市城镇居民能源消费情况。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年报正式实施。
实施单位: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农村居民能源消费调查可满足省级需要,数据由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提供。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还需新建立农村居民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主要提供分州地市农村居民能源消费情况。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年报正式实施。
实施单位: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厅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完善全社会电力消费统计制度。青海省电力行业协会、青海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全社会用电分类(全口径)》可满足省级需要,需完善全社会电力消费统计制度,提供分州地市电力消费情况。
调查内容:分行业、分地区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社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正式实施。
实施单位:青海省电力行业协会、青海省电力公司。
(九)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十)建立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青海省统计局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经济委员会 青海省统计局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切实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完成我省“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依据省上制定分解下达给各地区的年度节能目标、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地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 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要求,确定年度节能目标,于当年2月初报省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节能办公室备案。
(二)每年2月初,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目标考核办、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节能办公室。由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牵头会同省经委、环保局、监察厅、人事厅、国资委、统计局等部门共同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提出上年度考核意见后报省目标考核办,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将各地区节能工作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于每年3月初报经省政府审定,并在国家公布全省能耗指标之后,向社会公布。
(三)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省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2月初将上年度考核意见报送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省经委审核汇总并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省目标考核办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州(地、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州(地、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省上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经委予以通报表扬,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省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新建立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要从严控制,不得享受政府各项资金的支持。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对千家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省国资委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州(地、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2、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真实、准确、及时,为完成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统计办法”中的有关核算方法,完善环境统计调查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以宏观核算与重点调查、非重点估算相结合的环境统计方法体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调查对象为列入上一年环境统计数据库重点调查单位及本年度新增重点调查单位。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省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8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季度累计数据为半年数据。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工业源分为重点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
(一)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中已确定的重点调查单位为主。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重点源全部发表调查,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保局负责审核并要求企业改正其不正确数据,并重新填报。对于重点污染源数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数据会审制度,组成由本部门统计、污控、监督、监测、监察等部门组成的会审小组对重点污染源数据进行审核,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二)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用“总量估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调查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重点调查数据与非重点估算数据相加,为工业污染排放数据。
(三)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采用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中已采用的系数,即6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
=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六条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省、市级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县级环保局)。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省环保局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放量的,监测频次一年不得少于四次。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核算原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各州(地、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依照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要求按照排放强度法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地。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及时上报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
各级环保部门在上报快报数据时,需报送如下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没有初步数的以上年数据进行预测。
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概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污染控制措施、各主要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变化情况(从关、停、并、转、治、管、迁七个方面分析主要污染物变化情况)及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说明、生活污染物计算说明。
第八条 数据质量控制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后,由省级统计、环保、发改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前,各地区不得自行公布。
第九条 建立完善污染减排工作台账。各地区要结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及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削减量及工程项目台账(包括企业用煤、用水,发电量、供热量、用煤含硫率等基础数据、环保设施运行台账记录,环境监测报告和监察记录等),及时掌握老污染削减和新污染增加动态变化情况,对污染物总量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数据来源于环境监察系统、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1)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根据国家低COD排放行业调整原则,我省确定了6个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和盐湖化工行业。各地以上述行业为准,情况特殊的个别地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1—2个行业,确定的低COD排放行业需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2)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脱硫效率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所有火电企业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和省环保局联网。循环流化床的脱硫设施需与省级环保部门联网并附在线监测数据。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校正系数数据来源于环境监察系统、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3)有关核算的说明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州(地、市)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非电力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清洁能源替代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及质量管理工作、准确核定全省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十一五”期间全省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州(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掌握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局公布,州(市)、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于监测能力不足的州(地、市),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省内环境监测机构分工协作,共同承担监测任务。具体安排如下: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减排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保证监督管理工作;省内30万千瓦火电机组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西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西宁市环境监测站、大通县环境监测站和湟中县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海东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海东地区环境监测站、互助县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海西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海西州环境监测站、格尔木市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及有关环境监测站对黄南州、海北州、海南州、玉树州及果洛州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3项技术规定要求进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一)监测项目
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燃煤含硫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调查企业监测时段的工况:产品、产量、用水量、耗煤量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实验室比对,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
(二)监测频次
二氧化硫(SO2) 对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每季度一次。排气筒中废气污染物的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化学需氧量(COD) 对污染源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每季度一次。生产周期大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该工艺过程实际需要小时数的过程监测;生产周期小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或等于24小时的过程监测;小于24小时且间歇、不连续生产和排污的,应进行从生产开始到生产结束的全过程监测。大于(或等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小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每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
燃煤含硫量 对燃煤含硫量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督性监测,燃煤含硫量监测与二氧化硫同步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 各州(地、市)环境监测机构对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按要求和规范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每季度一次,必须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
(三)监测分析方法
二氧化硫(SO2)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碘量法\自动滴定、碘量法\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仪器法:定电位电解法\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电导率法\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化学需氧量(COD)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重铬酸钾法;仪器法:库仑法\快速COD法
燃煤含硫量 将煤堆分为等量的若干份,每份随机布设一个采样点位,每个点位分别采集等量的上层、中层和下层煤样,将采集的所有煤样混合均匀后,测量混合样的含硫量。采集表层燃料时,尽量除尽表层没有代表性的部分燃煤,再进行采样。
(四)监测要求
工况要求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采样点的设置 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四条 质量管理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定期对各州(地、市)的监测进行现场检查及同步监测的抽查,进行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的质量评估,相关技术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进行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并报送省环境保护局。
实施现场监测时,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察机构加强对排污单位工况的现场检查、监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结果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认其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五条 监测数据上报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0日前,将辖区内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省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 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八条 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十一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州 (地、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要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按期完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召开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题会议,通报和分析全省污染减排形势,督促各地区污染减排工作进度和污染减排计划落实情况。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落实减排工程项目并按计划实施。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立完善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八条 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统计和监察等部门,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并逐级报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州(地、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一)按照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
(二)按照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
(三)违反国家和省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建设项目环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不进行竣工环保验收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辖区内发生2起(含)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排污或超总量排污。
(四)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 未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故不运行;已建成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
(五)辖区内“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及时予以取缔。
(六)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重大(含)以上环境事件。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土地、金融等部门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撤消省内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地区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含)以上等级,当年不得晋升工资和行政职务,并由省政府对该地区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地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年度考核结果需逐级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