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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08-04-0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综合政务 |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猎捕贩运销售旱獭的通告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鼠疫是人兽共患的自然疫源性疾病,发病急、病程短、传染性强、死亡率高,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被我国政府列为法定防治的甲类一号传染病。我省的人间鼠疫主要因猎捕旱獭而引发,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驱动猎捕旱獭并贩运交易的情况十分严重,人间鼠疫远距离传播的危险逐年增加,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了有效预防鼠疫的发生与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现就禁止猎捕贩运销售旱獭、严防鼠疫发生与传播通告如下:
一、从即日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省境内组织、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二、本省范围内禁止一切与旱獭及其皮毛、肉、爪、油等制品有关的加工、生产、经营、贩运、销售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林业、农牧、公安、工商、邮政管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严厉查处猎捕、贩运、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行为。如发现猎捕、贩运、销售旱獭及其制品者,应将当事人移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予以隔离观察九天,采样送检,并按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对其所携带的旱獭及獭皮、肉及其他制品、猎具等一律就地销毁、深埋,对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预防控制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禁止猎捕、剥食、携带旱獭等疫源动物,及时报告病死旱獭或其它病死动物、报告鼠疫病人或疑似鼠疫病人、报告原因不明的急死病人,不断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帮助群众寻找安全、合法的副业生产渠道与增收途径,减少人与旱獭的接触,预防鼠疫的发生与传播。
五、如发现有猎捕、贩运、销售旱獭及其制品行为,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农牧、林业、公安及工商等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和处理。
六、对违反本通告从事猎捕销售贩运旱獭活动,同时拒绝、阻碍对猎捕销售贩运旱獭行为进行监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通告从事猎捕销售贩运旱獭活动而引发鼠疫传播流行或有传播流行可能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八、一旦发生猎捕旱獭人员感染鼠疫,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鼠疫控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严防鼠疫传播,消除对社会的危害。
九、鼠疫疫源地区各级卫生、林业、农牧等部门建立鼠疫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及时扑灭动物间鼠疫疫情,防止动物疫情波及人间。
十、鼠疫疫源地区各级卫生、林业、农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鼠疫检疫及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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