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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6-06-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权力和责任清单 |
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办公室、人力资源办公室、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办公室、人事档案管理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并组织实施。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指导实施就业援助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贯彻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牵头组织实施二、三产业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
(四)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基础养老金统筹办法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以及城乡医疗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保险及其补充基金。
(五)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负责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的相关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保障、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负责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办法并组织实施;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负责落实农民工相关政策,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执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特殊工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88条: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21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5.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11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6.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7.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3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7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58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60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15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24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2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6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8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6.违反《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7.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8.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工资支付规定》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43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第五十九至六十五条:第59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60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61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62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63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64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65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48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50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10.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10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11.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58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1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3项)
1.划拨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7章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行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7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3.对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51条【行政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征收(共5项)
1.工伤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2.医疗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3.失业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4.养老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5.生育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五)行政确认(共2项)
1.集体合同审查登记
依据:《集体合同规定》第42、43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六)行政给付(共5项)
1.基本养老金发放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失业保险金发放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5.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权力(共15项)
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5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2010第5号)第2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2.劳动用工备案
依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动合同法》。
3.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生存资格认证
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12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干部调配
依据:《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 第12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青海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暂行办法》(青人社厅发〔2015〕154号)。
5.干部退休审批
依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依据: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 人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
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国发〔2006〕22号、人事部、财政部国人部发〔2006〕56号及国家、省、市其他关于工资的相关政策文件。
8.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依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
9.全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审核上报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 国务院令第652号)第7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10.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再申诉处理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6月人社部发〔2014〕45号)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1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82条第2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5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12.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2006年4月 中发〔2006〕9号)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第7条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二)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中央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并审核,所在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四)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级机关审核,中央垂直管理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13.城乡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1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5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15.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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