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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6-06-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权力和责任清单 |
贵南县档案局(馆)权力清单
贵南县档案局(馆)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关于成立贵南县档案科的通知》南党(82)第30号,档案科是县委、县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县委领导,业务工作接受海南州档案局的监督指导。根据海南州编制委员会1984年3月15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县档案管理机构的通知》(南编〔1984〕06号)要求,县成立档案局,为科级,档案局与档案馆合署办公·两个牌子。1984年县机构改革中分出档案局、两个牌子,合署办公。贵南县档案局是县委、县政府直属部门,由县委办公室领导。
二、主要职责
(一)对全县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和实施全县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各项制度,对全县档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
(二)对全县六乡镇、县直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做好服务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县级机关党委部门和国家机关的重要档案资料,保守党和国家机密,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四)按档案法的规定程序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州级机关的重要档案资料,推进档案工作的科学化管理和现代化建设,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收集散失民间的有关贵南县的档案资料、文件和史料。
(五)组织、指导贵南县的档案保护、档案法制建设、档案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干部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六)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19条 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
2.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的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16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3.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出境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9条(1995.5.5)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二)行政处罚(共5项)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3.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24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4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数量,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处罚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24条第四、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5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行政征收(征用)(共2项)
1.擅自出卖或者转让、牟利倒卖或者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档案,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1996.7.5)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16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2.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16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15条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
(四)行政确认(共1项)
1.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范围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2条 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范围。
(五)行政奖励(共5项)
1.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9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6条第一款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予以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16条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6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2002.7.29)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6条第二款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4.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5.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给予奖励
(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6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行政监督(共1项)
1.对档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7条第三款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8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1992〕第4号令)第3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9项)
1.不按规定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拒绝归档、移交档案的。
2.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2002.7.29)第23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机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3.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71号 1996.7.5)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5.5)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6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5.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2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6.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27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 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7.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8.档案初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 2002.7.29)第24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档案初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措施的。
9.对违反《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5.5)第29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政府内部审批(共2项)
1.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依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4.28)第16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004.8.2)第203项。
2.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依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3.5)第8条第二款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004.8.2)第20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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