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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16-06-2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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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南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9 浏览次数: 【字体:

贵南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贵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办公室、经济信息化办公室(供销与盐务办公室)、商务与招商旅游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工业、信息化、新型工业化、供销、安全生产、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和信息化、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对外经济合作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拟订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推进工作经济结构的优化与调整,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相融合。协调解决新型工作化进程中的重要问题。

(三)分析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态势,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工业和信息业应急管理、产业安全有关工作。

(四)提出工业组织协调企业在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与投资方向建议,按规定负责工业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行业管理和产业技术创新发展,推动新兴产业、信息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发展, 对旅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原材料业、消费品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工业企业技术引进和改造工作。

(七)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发展规划,组织节能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节能监察工作。

(八)组织协调工业企业融资工作,协调金融机构解决工业企业信贷等工作。

(九)指导中小企业发展。

(十)提出区域经济合作、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和流通体制改革建议。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商贸企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十一)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承担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

(十三)按权限管理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有关工作,促进外贸活动。

(十四)负责监督管理食盐,再生资源回收和汽车、酒类流通、成品油、边销茶行业。

(十五)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六)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十七)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审定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产权(股权)转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变动、注销工作,指导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管工作。

(十八)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负责对出资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对出资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

(十九)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监督考核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监督事故查处,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二十一)组织实施全县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二)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三)负责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四)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办证资料的审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六)负责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伤亡事故调查。

(二十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十八)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  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3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第33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4项。

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55号令 2006.1.21)第19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3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颁发和管理

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号令 2006.3.21)第3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17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18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9项。

(二)行政处罚 (共4项)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7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50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27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31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3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查封或者扣押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第62条第一款第4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第7条第4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8.26)第32条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4.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65条第一款第2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行政检查(共2项)

1.安全生产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第62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⑴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⑵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⑶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2012.4.27)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五)其他行政权力 (共2项)

1.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6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验收初审

依据:(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1、《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贵南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流程图.doc
贵南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责任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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