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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6-06-2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权力和责任清单 |
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办公室、发展规划办公室(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能源办公室)、项目投资和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粮食办公室、财务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拟订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提出全县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负责经济运行的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的预测、预警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发布全县经济信息。组织拟订全县综合性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监督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拟订全县性的重大价格政策措施;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发展的正常建议。 (三)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四)承担规划县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工作。提出全县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统建等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查。 (五)分析县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推进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提出县域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协调生态环境建设以及生态移民、退牧还草规划的实施。 (六)拟订县域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提出地区开发和以工代赈政策及建设计划,承担以工代赈的具体管理工作。引导、促进县域经济结构合理化布局和协调发展。 (七)负责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能源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核准、备案、验收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和衔接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的开发,指导能源行业管理;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 (八)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建议,支持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统筹推进全县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拟订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承担全县节能减排宏观综合协调工作。 (十)监测预测价格水平变动,提出由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监督检查价格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拟订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及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承担粮油监测预警和应急责任。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除国家明确规定由州级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州政府明确规定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及备案项目外,由县政府审批、核准、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2004.11.25)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2.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 2004.5.26)第9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3.省、州定价目录下放至县级政府的收费定价职能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青政办[2015]202号) (二)行政处罚(共40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3.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6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 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7-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0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2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 第11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2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2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3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5.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7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8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9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0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9.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1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0.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追责。 (三)行政检查(共1项)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54号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四)其他行政权力(共3项) 1.创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 2005.11.15)第3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 2006.4.18)第三部分关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授予地市级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进行初审问题。在地市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后,再将备案申请文件转报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查有关备案申请文件,并决定是否受理和予以备案。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向其发出《已予备案通知》的同时,将《已予备案通知》告知地市级管理机关。被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的时限,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是否授权地市级管理机关协助初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9.11)第15条第1、2、5、6、7、8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2)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5)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6)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7)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3.价格认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 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对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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