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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6-06-30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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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
贵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7号)和中共贵南县委办公室、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南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16〕16号),设立贵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县委统战部合署办公,列入县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出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协调民族关系;参与拟订有关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关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工作;组织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指导宗教团体工作。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民族宗教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组织、指导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
(六)执行中央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清真食品工作。
(七)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八)帮助宗教团体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按照各教特点,做好自传、自治、自养工作,走独立自主、自办教会道路;支持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调和解决的有关事务。
(九)推动民族、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及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团结和动员广大民族、宗教界的群众自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十)协助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十一)负责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和活佛转世申报工作。
(十二)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十三)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清真食品经营许可
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1.07.01)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4.6.29)第13、15、16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39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3-8)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3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1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行政监督(共1项)
1.对境内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1994.01.31)第9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2010.11.29)第19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五)行政检查(共4项)
1.对《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30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
2.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2005.04.21)第7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9项)
1.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第2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3.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4.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进行查处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5.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县的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县的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宗教教职人员任职、离职备案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县的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县的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8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12.29)第4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5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6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7.回族办理朝觐审核
《中国回族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国宗发[2005]34号2005.06.16)第3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朝觐报名排队工作。
8.公民更改民族成份的审核
依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省民委、公安厅《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
9.跨区域或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审核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2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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