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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7-10-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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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南县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现将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贵南县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人员认真讨论,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并在原文处注明,经修改后在花脸稿首页右上角签字盖章后于10月18日(星期三)18:00时前反馈至县政府办公室。
联系人:仁青才让
联系电话:8502511
2017年10月17日
贵南县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全县农牧区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确保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参照省内外其他县的做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牧区居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建造自由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在本次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前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一户多宅”、违法占(使)用宅基地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有使用宅基地而无法确权登记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问题。
第四条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划分时代、区别对待、以人为本、保障群众利益、尊重多数意愿及“村民自治”的原则,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依靠“村民自治”管理来解决确权和权属争议问题。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标准按2006年修订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即: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城市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其他地区的水地不得超过250㎡,旱地不得超过300㎡,非耕地不得超过350㎡;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0㎡。
第六条 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发生变化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章 超占面积问题的处理
第七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的农牧民宅基地且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四至清楚、无权属争议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
第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至2006年10月1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时止,农牧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农牧民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的,按审批面积确权登记,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按测绘的实测面积确权登记。
第九条 2006年10月1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来占用的农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有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审批手续的,按审批面积予以确定,无审批手续的按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标准确权登记。超出审批面积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标准面积的,超出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只登记不确权。办证时应在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记事栏内注明超标准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征收、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上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条 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超占面积的,在符合分户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分户后按法定面积予以确权登记;不愿分户造成超占面积或分户后仍存在超占面积的,按有偿使用处理,只登记不确权。
第十一条 超占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收费0.3元;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收费0.8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费1.2元,有偿使用费在确权时一次性缴清,由所在村委会负责收取。
第三章 “一户多宅”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居民一户占用两处及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总面积超过法定面积的认定为一户多宅,总面积不超过法定面积的,不认定为一户多宅。
第十三条 鉴于我县牧民有“冬、夏”两处住宅的实际,以哪一处住宅予以确权登记,由牧民个人决定并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后,由村委会公示至少7日后,按村委会提供认定的相关资料予以确权。是否为“一户多宅”按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因规划调整、扶贫工程、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移民安置、美丽乡村建设、重大工程将建设等原因经依法批准集中搬迁到社区楼房或异地建房,分局相关规定需退出原宅基地的,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后予以确权。违反相关规定,建新不拆旧而实际导致“一户多宅”的,限期拆除原宅基地后再予确权。
第十五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私下买卖、租赁占(使)用宅基地形成“一户多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自愿有偿退出处理。
(二)因私下买卖、租赁占(使)用农村宅基地不愿退出的,按有偿使用处理,只调查不确权。
(三)继承人要求继承使用的,按有偿使用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私下买卖、长期租赁占(使)用农村宅基地形成“一户多宅”的,按有偿退出处理;不愿退出的,实行有偿使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四章 违法占(使)用宅基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公示无异议的,补交相关规费经依法批准后,按法定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按有偿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违法占用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确需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处理,只调查不确权。
第十九条 农牧区居民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买卖宅基地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予以确权办理变更登记。
(二)受让方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有偿退出处理;不愿有偿退出的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有偿使用处理并予以确权登记(城镇居民除外);公示有异议或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应当退出;不退出的实行有偿使用,只调查不确权。
第二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赁或买卖协议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退出;不退出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按有偿使用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二)受让方为城镇居民且没有土地房屋合法权证的实行有偿使用,只调查不确权。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牧区居民占(使)用宅基地时间无法确定的,采取农牧民申报—村委会核实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的方式确认。有遥感影像资料证明的,国土部门应予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由村委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情况和现状的证明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
(一)除继承外,农牧区居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宅或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将原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四)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而占用农村宅基地的,依法办理确权登记或变更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遗留问题难以解决的,所在村委会和乡镇按“一事一议”另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